聚焦熱點難點 聚力監管執法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隱患入刑,“高空拋物”“、搶奪方向盤”入刑,將侮辱、誹謗英雄烈士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剛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關注了以上熱點,還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進行了修正,既健全了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法規依據,又有力推動了安全生產領域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未來,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給我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怎樣的變化?中國應急管理報特約相關人員,暢談看法,以饗讀者。
推動安全理念落地生根 ■許競宸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三類可直接入刑的安全生產重大違法行為,依法提高違法成本,并對“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補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情況,前移追責關口,不僅對震懾和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特別是重大違法行為、防范化解生產安全事故特別是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具有重要意義,還彰顯了整個社會的價值與信仰導向。
發展決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自醉駕“入刑”以來,拒絕此類曾是社會頑疾的行為已經跳出了法律文本,逐漸轉化為公眾“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行為自覺,這正是良法善治潤人心的有力樣本。
2018年以來,全國安全生產事故總量、較大事故和重特大事故實現“三個繼續下降”,安全生產形勢進一步好轉,但是,就安全生產行刑銜接現狀來看,江蘇省檢察機關三年來共依法批準逮捕危害安全生產犯罪案件87件162人,提起公訴1258件1801人,安全生產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與實際被追究刑事責任人員數量之間存在差距,折射出當前國家不斷加大對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與部分地區過度依賴監管執法、“有案不移”“以罰代刑”的現象同時存在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時關注安全生產領域的“負能量”,將安全生產相關問題納入最嚴峻的刑法規制之下,正是強化安全生產行刑銜接機制建設、以“民生刑法”推動安全生產理念成為全民共識的再次發力。
筆者認為,貫徹落實此次修正案,需要政法系統與行政部門凝聚共識、通力合作。
一是以大數據為支撐加強調研。司法機關對辦理的涉安全生產類案件,在“專案專辦”、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通過類案分析、個案剖析,深入探討安全生產領域多發事故、重大隱患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及時向相關部門發出針對性、指導性檢察建議,幫助制定和完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及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是健全行刑銜接機制,暢通案件移送流程。法院、檢察院、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提升危害城市公共安全犯罪案件辦理質效。與安委辦建立安全生產領域行政執法和公益訴訟協作配合機制,完善聯席會議、信息共享制度,對重大、突發公共安全事故隱患及時相互通報、快速反應、提前介入。聯合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危險物品安全等六大領域專項整治攻堅行動,建立安全監管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制,強化監督制約,提高安全生產類案件與刑事打擊的銜接準度和處置精度。
三是推進安全生產法治教育。由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對行政執法單位開展典型案例剖析,就安全生產領域涉嫌犯罪的罪名、立案標準、證據收集和保全等開展“小課堂”培訓,統一法律認知,打開案件移送第一道閘門。同時,延伸司法職能,向安全生產犯罪涉案企業提供提醒回訪等精細化、個性化、差異化法治服務,創作群眾喜聞樂見的普法作品,線上利用新媒體宣傳平臺、線下積極開展“三官一律進網格”活動,讓安全生產理念在群眾心中落地生根,推進城市公共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加大對安全生產犯罪的預防懲治力度
■陳光華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進行了修正,加大了對安全生產犯罪的預防懲治力度。
本次修正,涉及兩方面調整。一是在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客觀方面增加“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二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款,針對安全生產實踐,將刑事處罰階段適當前移,規定對具有導致嚴重后果發生的現實危險的三項多發易發安全生產違法違規情形追究刑事責任。
本次修正,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具有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發生的現實危險的三類行為納入第一百三十四條單獨作為一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對懲治和減少近年來頻發多發的破壞安全生產防護設施、拒不執行關停或整改措施、擅自從事礦山開采或危化品生產作業活動等違法違規行為,將形成有力的刑罰震懾,保障安全生產行穩致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中“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和“情節特別惡劣”做出了明確規定,為在司法實踐中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本次修正案將“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拒不排除”納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給那些心存僥幸、安全生產意識淡薄的企業主們敲響了警鐘,將進一步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
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產沒有旁觀者,不能有絲毫麻痹大意和松懈情緒。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只有時刻繃緊安全生產這根弦,始終樹牢紅線意識和底線思維,加強對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安全生產領域其他法律法規的學習,才能抓實抓細抓常安全風險防范,為經濟社會發展創造更加穩定的安全生產環境。
體現罪刑相適應 彰顯以人為本
■肖艷鵬
公共安全一直受刑法重點保護。針對現實中存在的諸多不確定安全隱患,刑法修正案(十一)注重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民兩者之間的平衡,體現罪刑相適應的立法原則,彰顯以人為本的立
法價值取向。
對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三條危險駕駛罪后增加一項,明確將乘客暴力性干擾駕駛人員的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實刑行為;另一方面,駕駛人員如果對前述干擾處置不當,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要承擔刑事責任。在修改前,實踐中對該類行為一般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兜底罪名定罪處罰。即使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量刑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改后,對于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或后果嚴重的,再依想象競合的原理適用重罪。因此,本條的修改不是新增罪名,而是豐富完善罪名與刑罰層次,對防止輕行為重判進行限制,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后增加一項,規制高空拋物行為。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這是繼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印發之后,正式將高空拋物這一危害人民“頭頂上的安全”的行為列入刑法。之所以沒有把這一行為列入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列入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應該是考慮到普通的高空拋物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帶來的危害并不相當。這種安排亦是在力求罪刑相適應。該條規定了“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以及“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高空拋物行為如果危害到公共安全了或者構成故意殺人的,還是可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的。
近年來,立法和司法層面對高空拋物的管制,先后做了不少努力。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入刑,再一次對這一威脅人民“頭頂上的安全”的問題,回應了民眾的關切。
對行刑銜接提出更高要求
■駱 涌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隱患將入刑。此條款一出便引發社會廣泛關注。長期以來,少數企業主以各種理由拒不執行監管部門的整改指令,同時,因執法人員缺乏強制手段,造成一些地方事故隱患長期得不到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一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整改,而拒不執行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關條款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提供了支持,同時對安全生產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前,行刑銜接工作主要集中在事故追責環節,日常執法檢查中,執法人員對案件移送工作相對陌生。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行政執法人員面對個別企業負責人拒不執行整改指令,關閉監控、報警設備設施等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這就要求執法人員提高警惕,及時依法依規移送相關案件。
以前,安全生產領域的犯罪大多是“結果犯”,即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定罪的要件。本次修法,將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入刑,意味著將“結果犯”調整為“行為犯”,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制度創新。
筆者認為,未來對安全生產領域行刑銜接工作需采取審慎的態度。目前,執法人員認定重大事故隱患主要依據2017年原國家安監總局關于金屬非金屬礦山、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工貿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的三個文件。但是,今后可能出現法規銜接的問題。例如,相關規定明確,以下情形屬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核合格的;未對有限空間作業場所進行辨識,并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的。但這些情形是否能作為《刑法》規定的“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前提條件尚有待商榷。
因此,筆者建議根據存在的“現實危險”,重新梳理各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情形,并與公安等有關部門取得共識,避免在案件移交以及起訴階段產生爭議。
以刑法之名捍衛英烈權益
■李鵬輝
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在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后增加一條,“侮辱、誹謗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一規定,著實為司法機關在法律實務中處理涉及構成犯罪的侮辱、詆毀英烈行為,找到了明確的法律適用依據,將對相關違法行為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
近年來,網絡上一些抹黑、惡搞英雄人物的現象時有發生,狼牙山五壯士、邱少云、葉挺等英烈紛紛中招,甚至連被譽為和平時期最可愛的人——消防員也未能幸免,四川木里火災烈士等一些消防英烈群體也遭到了詆毀。我們在強烈譴責這些行為的同時,更需要用法律武器來捍衛英烈的尊嚴和榮譽。
面對這些亂象,國家日益重視并出手整治,于2018年5月出臺了《英雄烈士保護法》,從專門性立法角度將英雄烈士予以界定,具體指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斗、英勇獻身的人,并且規定“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謂根據行為性質以及情節嚴重程度,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層面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與之相銜接,《民法典》對英雄烈士群體的人格權益予以專門確認,并規定了英雄烈士的民事特別保護,即當其已經去世、沒有在世親屬或近親屬不提起民事訴訟,且損害已經達到了侵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懲戒侵害他人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及擾亂社會秩序的條款。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則是《刑法》從罪名認定上改變了以往只能援引侮辱罪、誹謗罪或尋釁滋事罪的模糊處理方式,打通了刑事責任認定的最后一環,對該類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將更加準確。
英雄是一個民族的價值標桿。任何歪曲、丑化詆毀英烈的行為言論,既是對英烈及其家屬的二次傷害,更是對我們這面永不褪色旗幟的褻瀆。在當前法治中國的建設中,我們既要有道德的譴責,更要用法律的利劍,以刑法之名捍衛英烈權益。
來源:中國應急管理報 責任編輯:楊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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